强世功(强世功是哪里人)

更新:2024-03-29 05:54:30  分享:wangsih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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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评价北大教授强世功?

强世功是一名真正关心中国问题并真正探求解决中国问题的学者。从强世功书中,可以看到一条一以贯之的关怀:中国。强世功想要做的,借用横渠四句的话就是:

"为中央立心,为中共立命,为中国继绝学,为中华开太平"。

基本信息:强世功,1967年11月11日出生,陕西榆林人。北京大学社会科学部副部长,法学院教授、副院长。中国著名民族问题专家、法学家。主要研究方向为法理学、法律社会学、宪法学。著有《法制与治理:国家转型的法律》、《法律人的城邦》、《法律的现代性剧场:哈特富勒论战研究》、《超越法学的视界》、《立法者的法理学》等,译著有《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等。

生平学习:1990年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本科,1996年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1999年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

生平工作: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2001-2002);借调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研究部工作(2004-2007)。 2009年11月起任北京大学社会科学部副部长(挂职)。2011年7 月1 日起被聘为重庆大学兼职教授。

著名观点:中共党章是宪法,10月24日,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邀请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市政府立法专家委员会委员强世功在线访谈, 以"依法治国 依规治党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题进行交流。强世功表示,从某种意义上讲,"中国共产党的党章毫无疑问也是一个'宪法"。

所授课程:法学原理、法理学、法律社会学、法学经典著作选读、宪法学

专著:《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法制与治理:国家转型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法律人的城邦》,上海三联书店,2003年。《法律的现代性剧场:哈特富勒论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超越法学的视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立法者的法理学》,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中国香港》,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0年。

求一本介绍香港的书?

不会很困难,但是是小说楼主介意么……这本基本上被称为香港的“风俗史”,往往优秀的小说可以把社会的各方面全部介绍出来。施叔青的《香港三部曲》分别是《她名叫蝴蝶》、《遍山洋紫荆》、《寂寞云团》通过小说的手法重新搭建了百年香港。

然后正统的建议您看看强世功的《中国香港(政治与文化的视野)》这本书很好,我最近才买了一本。您既可以两者补充着看也可以只选一种,前者更感性细腻,后者更理性思辨。

下面是强世功此书的一点点简介:

作者简介

强世功: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目前借调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联络办公室从事研究工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学士(1990年),北京大学法学硕士(1996年)和法学博士(1999年)。《北大法律评论》创刊主编(1999-2000年),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2001.8-2002.6)。主要研究领域为法理学和宪法学,著有法制与治理:国家转型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法律人的城邦》(上海三联书店,2003年)、《法律的现代性剧场:哈特与福勒论战》(法律出版社,2006年)和《超越法学的视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译著有《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三联书店,1997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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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 “行政吸纳政治”的反思

二 无言的幽怨

三 九龙城寨与香港大学

四 帝国的技艺

五 在大陆思考海洋

六 主权:王道与霸道之间

七 “一国两制”的历史源流

八 “一国”之谜:Country vs.State

九 “一国”之谜:中国vs.帝国

十 基本法的形式与实质

十一 退场:从循序渐进到激进革命

十二 较量:政治与法律之间

十三 中国的忧郁

……

希望有帮助!另:这些您都可以免费在新浪爱问下载到的。

无形的学院 ——“北大这个无与伦比的地方”

                    赵晓力

上世纪九十年代,北大校园内曾活跃着一批自发性学术性团体,福柯小组就是其中之一,在圈内颇有名气。小组的主要成员来自北大的各个院系,鼎盛时有十几人。二十年后,小组成员们早已星散各处,大多成为了各自学术领域的佼佼者:李猛、渠敬东、应星、李康、赵晓力、强世功、吴飞、杨立华、张旭等等,都是学术界闪闪发光的名字。

98年百年校庆那一期的卷首语大概是唐文明兄写的,提到了那个在农园读福柯的小组。农园的环境很好,地方很大,很安静,门口有一尊老子像,但石像的手指头不知碍了谁的事,被敲去了几根。这地方是杨立华找汤一介先生借的。这么多年过去了,我们也没有机会向汤先生道谢。也不晓得汤先生是否知道有一帮不知天高地厚的学生,曾经在那里读那些离经叛道的东西。

《学刊》的很多编辑和作者,我就是在那个小组认识的。

在我的印象里,组成这种跨系的读书小组,应该是在96年。以前,我、强世功、郑戈在法学院有一个读书小组,李猛、李康、应星、周飞舟,还有他们的大哥,毕业回了内蒙古的,在社会学系的有一个小组,但是彼此之间并无来往。我们法学院的和其他学哲学人文社科的,就更不认识了。我记得第一次和李猛打交道,是我要用一本巴泽尔的《产权的经济分析》,但书被借走了,图书馆的周慕红老师(一个非常、非常负责的图书馆员),帮我查到这书是李猛借走的,说我可以找他商量一下,看能不能让我先用。那时图书馆借书还是用卡片的,谁借了书,就在最后一栏签上自己的名字和学号,从学号中能看出系别、年级。我找到社会学系住的四十六楼,李猛很爽快就把书给了我。后来他说,其实他们也经常从一本书的借书卡片上,查这本书被谁读过,看能不能找到同道。

96年夏天硕士毕业,大家一起到三角地柿子林摆摊卖旧书,就渐渐熟起来了。李猛的硕士论文原来的计划是一个庞大无比的框架,好像要把帕森斯以后的理论家一网打尽,但后来写出来的还是福柯。这论文我读了一个礼拜,发现根本读不懂,又请李猛过47楼给我解释了一个晚上,仍然不是很懂,不由非常沮丧。96年暑假我开始到安徽等地做实地调查,又发现自己学的那套经济学的同义反复根本无法解释实践中的微妙之处——我曾经在《学刊》96年第1、2合刊上写过一篇书评,谈科斯定理的“同义反复”是“真知灼见”。是的,人是在约束条件下最大化自己的“效用”,或者在互相博弈,但他们究竟怎么最大化,为什么博弈,恰恰是实地调查中最关心的。搞懂社会理论,找一个实质性的分析工具,可能是我参加福柯小组的最直接动机。

97年第3期《学刊》上强世功那篇“乡村社会的司法实践:知识、技术与权力——一起乡村民事调解案”和我的评论“知识和雷格瑞的命运”,已经可以看出福柯的影响了。此前,96年冬天在陕北的调查,最终使我和强世功放弃了吉尔茨的“地方性知识”的概念,转而使用福柯的权力/知识概念分析乡村司法实践。

到了该写博士论文的时候,微观权力的分析技术似乎又不够了。在描述个体化权力的同时,我们需要一个处理总体化权力关系的概念。我、强世功和应星的博士论文,都或多或少使用了福柯的另一个概念——治理术(governmentality)。不过,为了避免在答辩评审的时候被不知就里的评委放翻,我还是删去了论文中引用福柯的字句。几年之后,强世功又在《法制与治理:国家转型中法律》一书的自序中,猛烈批评了“治理术”范式:“国家转型不仅要从治理技术意义上理解,尤其要从政治意义上来理解。国家转型的动力来自国家的政治主体意识。晚清以来的国家转型必须放在中西文明撞击的意义上来理解,这种撞击实际上体现了两种文明在中国争夺政治领导权的斗争。”

福柯在“治理术”一文中曾经讲到,“实际上有一个主权-纪律-治理的三角”,并打算用这个三角关系的消长来理解西欧近代的国家转型,从封建时代的司法国家,到15、16世纪由边界和领土定义的行政国家,直到后来由人口来界定的治理国家。毋宁说,世功在这篇自序中,补足了那个一直被我们所忽视的三角形的第三边:主权。去年,世功因为在报纸上发表对乌克兰大选风波的看法而被人在网络上攻击,就是因为他谈到了一个如今很不讨人喜欢的概念:主权。也许回顾一下福柯在“治理术”中的论述还是有帮助的。福柯说,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提出了这样的问题:“运用自然、契约和公意这样的概念提出一种关于治理的普遍原则是如何可能的,这种原则给主权的法律原则,和治理艺术能够通过这些原则得以界定和描述的那些因素都留出了空间。因此,一种新治理艺术(甚至那种越过了政治科学阈限的治理艺术)的出现并没有消除主权,恰恰相反,主权问题变得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尖锐。”

我在这里回顾这些学术故事,但我不想说这个读书小组是一个黛安娜•克兰(《无形学院》的作者)意义上的“学术共同体”。我理解,学术并不是大家跌跌撞撞摸到一起来的唯一原因,甚至不是真正的原因。现在,小组的成员已经星散,或者又在其他的地方另行集结起来,大家也久已不读福柯。如果非说小组是什么,那么,我宁愿小组是一个友爱共同体。我们在那里接受了相互之间的教育,并学会了自我教育。是北大这个无与伦比的地方使这些成为可能。

对仍然呆在这个学园里的学弟学妹,《学刊》现在和未来的编者和作者,祝愿你们也有这样的幸运。就像我的朋友席亚斌在一首诗中所写的那样:

有时你透过曲折的门廊

看见里头一闪而过的舞蹈

这时你正走过这一年龄的夜晚

选自《搜狐·读书》

法学上的,苏力和朱苏力是不是一个人

是的,正是原北大法学院院长朱苏力。朱苏力素以法学思想的莫测、奔放著称,他在位北大法学院院长八年,他的管理水平之“高”,让清华大学法学和人大法学院都“拍手称赞”,他下台时,清华和人大法学院都说,真舍不得苏力同志下台啊,让他再当多一届多好啊。而他的法理学团队,也终于以强世功出走香港、赵晓力出走清华而宣告解体。

中央为何为地方党委立新规 解读《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

中央为何为地方党委立新规 解读《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

省级常委会委员配备名额为11至13人、市县两级为9至11人;党的地方委员会设书记1名、副书记两名,专职副书记主要协助书记抓党建工作;对于提请常委会会议讨论的重大事项确立“书记专题会议”这一新酝酿机制……这是今天对外发布的《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所明确的内容。

专家评价称,条例突出问题导向,全面梳理地方党委工作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可以有效破解影响地方党委领导作用发挥的制度障碍。

原条例不能适应新形势

地方党委制度是我们党执政治国的重要组织制度,地方党委强不强、领导作用发挥好不好,事关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的提高,事关党和国家事业的发展。

1996年4月,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对加强和改善地方党委领导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党和国家事业不断发展,原条例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新任务要求。”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强世功举例说,如对地方党委的组织构成和成员配备未作明确规定,对全会决策监督事项与常委会职责规定不够明确,对党建工作规定不够突出,对议事决策规定不够完善,对监督追责规定不够全面等。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从严治党、制度治党、依规治党,对完善地方党委工作制度提出许多新的要求。《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重要改革举措实施规划(2014?2020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重要举措实施规划(2015?2020年)》《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纲要(2013?2017年)》等明确要求抓紧修订地方党委工作条例。按照中央部署,中央办公厅会同中央组织部等部门承担条例修订工作。条例稿经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通过后,于2015年12月25日以中共中央文件形式印发实施。

经过修订,条例由原来的7章40条调整为7章33条。重点确立地方党委开展工作的规则,对确有必要且能做到的作出规定,增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突出从严治党政治责任

条例突出了地方党委全面从严治党的政治责任,强调地方党委必须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

条例还规定了地方党委必须认真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书记必须履行抓党建第一责任人职责,专职副书记职责主要是协助书记抓党的建设工作,常委会其他委员履行分管领域从严治党责任。

中央党校党史部主任谢春涛解释说,地方党委领导班子配备改革以前,地方党委一般配备3至4名副书记,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以来,地方各级党委按照中央关于领导班子配备改革要求,实行常委分工负责制,大幅减少副书记职数,绝大部分地方党委实行了“一正二副”模式,即一名党委书记、两名党委副书记,其中一人兼任政府正职,另一人为专职副书记。

但实践中,也有一些民族自治地方因工作需要仍保留3至4名副书记,据此,条例按照中央精神以及地方实际需要,对副书记职数作出明确,规定设副书记两名,个别民族自治地方需要适当增加副书记职数的,由党中央决定或者省级党委根据中央精神审批。

对于不担任政府职务的专职副书记的职责,由于缺乏明确规定,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致。为进一步厘清职责定位,条例在“职责”一章中对专职副书记的岗位职责作了具体规定,即主要协助书记抓党的建设工作,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协调和负责其他方面工作。

规范地方党委委员配备

原条例对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配备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每次地方党委换届前,中央发布文件对省级党委成员配备提出要求,省级党委根据中央精神再对市、县两级党委成员配备作出规定,每次换届后配备往往不相一致,各地区配备也不相统一。”谢春涛说。

另外,一些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配备结构不够合理,特别是基层党员所占比例较少,存在整体功能不强等问题。

据此,条例结合地方实际,在新增的“组织和成员”一章中,对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的配备作出统一规定。条例着眼于保证地方党委组成结构合理、整体功能强,规定委员、候补委员配备应当具有代表性,符合党龄、年龄、性别、专业等方面要求。

为保证地方党委成员代表性以及组成结构的相对稳定性,条例对委员、候补委员人选结构作出了具体规定,即除了党委领导班子成员外,一般还应当包括同级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协、法院、检察院主要负责人,同级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同级工会、共青团、妇联主要负责人,下一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适当比例的基层党员。

创设辞职自动终止制度

专家称,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辞职和自动终止制度的创设是条例创新的一大亮点。

实践中有的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因调离本地区、辞去公职、退休等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委员、候补委员,由于缺乏退出机制,这部分人仍继续担任委员、候补委员,作用发挥有限;有的党委委员、候补委员死亡、丧失国籍、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停止党籍、受到留党察看以上的党纪处分后,其委员、候补委员资格却依然保留,缺乏自动终止程序。

同时,由于委员、候补委员名额限制,新交流或者提任到重要岗位的领导干部又进不了委员、候补委员队伍,这就影响了地方党委整体结构和整体功能。

据此,条例规定因调离本地区、辞去公职、退休等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的,应当辞去或者由所在的党的地方委员会按程序免去其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死亡、丧失国籍、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停止党籍、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党纪处分的,委员、候补委员职务自动终止。辞去、免去或者自动终止委员、候补委员职务的,应当报上一级党委备案。确有必要时,上一级党委可以任免下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

统一确定“关键少数”名额

原条例对地方党委常委会委员的配备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每次换届要求也往往不相一致,导致各地区配备不相统一。

考虑到常委会是党的地方委员会的核心决策层,常委会委员是地方党委发挥领导核心作用的“关键少数”,有必要对地方党委常委会委员配备作出统一规定。

据此,条例结合以往要求和目前地方党委常委会委员配备实际,明确了常委会委员配备的原则,规定常委会委员配备,由上级党委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有利于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提高议事决策水平的原则决定。同时,对常委会委员名额作了具体规定,即省级为11至13人,市、县两级为9至11人,个别地方需要适当增减的,由党中央决定或者省级党委根据中央精神审批。

强世功称,将县级职数和市级职数统一规定为9至11人,有利于体现县级党委直接面对群众、改革发展稳定任务繁重的实际情况,与目前县级党委领导职数实际配备情况也是相吻合的。

确立“书记专题会议”机制

针对书记办公会议取消后,各地对拟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大事项酝酿环节做法不一的问题,条例在总结一些地方实践经验基础上,确立了“书记专题会议”这一新的酝酿机制。

条例还完善了地方党委决策程序,提出要健全地方党委决策咨询机制,明确地方党委重大决策一般应当在调查研究基础上提出方案,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进行风险评估和合法合规性审查,经过全会或者常委会会议讨论和决定。

条例强调地方党委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制度,要求常委会委员对不属于自己分管的工作,也应当从全局出发关心支持,加强研究,积极提出意见和建议。

针对实践中全会决策监督与常委会职责界限不够明确,常委会容易代替全会作出决定,从而造成全会作用弱化的问题,条例突出强化全会的决策和监督作用,对全会和常委会决策事项范围作了细化,特别是明确了必须通过召开全会讨论和决定的9项重大事项。同时,强化了全会的监督职能,如规定全会听取和审议常委会工作报告或者专项工作报告。

当前人民调解工作开展面临的困难和问题是什么?

我国自古就有乡治调解、宗族调解、行会调解、亲邻调解的法文化传统。自民主革命时期始,在批判继承传统调解制度的基础上,不断赋予这一纠纷解决方式以新的内容和活力,逐步形成了现行的在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主持下,在自愿基础上公平合法地排解纠纷的人民调解制度。半个多世纪以来,人民调解制度在解决纠纷、缓解社会冲突、稳定社会秩序等方面发挥了不容低估的作用。改革开放来,国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 经济的转型,治国方略由“人治”到“法治”的转型,使社会结构、社会成员的心理结构、乃至纠纷解决的行为模式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被誉为“东方之花”的人民调解是否已成“昨日黄花”?在法治时代,人民调解赖以存在的正当性与合法性还有没有现实基础?后诉讼时代的来临,是否蕴含着人民调解再度崛起的契机?

一、 后诉讼时代,纠纷解决体系的结构合理化

按照诉讼制度在纠纷解决体系中的功能,可以将中国纠纷解决史分为三个阶段:“前诉讼时代”(Pre—litigation era)、“诉讼时代”(Litigation era)“后诉讼时代”(Post litigation era)。“在中国,01 年代以前可以被称为前诉讼时代,此后,进入诉讼时代。在前诉讼时代,诉讼不是解决纠纷的主要方法。随着法律制度的重建以及商品经济的发展,人们越来越多地依靠诉讼来解决纠纷。因此,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比如,一度盛行的调解,逐渐不受重视。诉讼时代的主要特征是争议解决方式的渐趋单一化、集中化。它的最主要的问题是高昂的诉讼费用耗费和时间耗费。社会复杂性、纠纷多样性的增强,要求纠纷解决方式的多样化。后诉讼时代是一个民事纠纷可以被多种方式合理解决的时代。” [1]

从1986年以来的统计数据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数量一路飚升。从前诉讼时代到诉讼时代,不仅诉讼解决纠纷的数量在增长,诉讼与人民调解在纠纷解决体系中的结构比例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1990年人民调解纠纷总量为740。92万件,同年民事一审案件数量为291.6774万件, 诉讼案件相当于调解案件的39.40%, 而1998年,民事一审案件数量达到336万件,诉讼案件数量已经相当于调解案件的63.80%。 [2]据有关人士介绍,)2001年诉讼案件与调解案件的数量比例已经基本持平。纵观1980年到2000年20年间,人民调解的组织建设和工作绩效的发展趋势,人民调解在90年代中期达到高潮后逐渐呈下滑趋势,调解人员和调解纠纷数渐趋减少。“强诉讼、弱调解”的纠纷解决体系结构特征已经形成。一个社会的纠纷解决机能能否良性运作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其纠纷解决体系的结构决定的。诉讼时代纠纷解决体系结构的变化,一方面反映了我国在法治化进程中对司法功能的强化;另一方面,对于司法的过高期望也导致了纠纷解决体系的结构失衡。诉讼时代的“强诉讼、弱调解”与前诉讼时代的“强调解,弱诉讼”一样,都是纠纷解决体系结构失衡的表现。诉讼成本高昂、诉讼迟延和司法腐败可以说是诉讼时代纠纷解决体系结构失衡带来的种种弊端的首当其冲者。从纠纷解决资源的供求规律看,当对一种纠纷解决资源的需求远远超过它的供给能力时,必然导致利用这种资源的困难性,成本高昂和迟延也就在所难免;随着这种资源的稀缺性的不断上升,掌握这种资源的人借以寻租的可能性也会加大,这就为司法腐败营造了可以想象的空间。纠纷的诱因是多方面、多层次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和途径也应当是多方面、多渠道的,诉讼是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关键的一元,但是,诉讼的承载能力是有限的,负荷过重必然会损害诉讼的正当性根基———程序正义,进而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因此,诉讼时代向后诉讼时代的过渡有其内在的必然性,

或者说是一种合目的性与合规律性相统一的发展向度。后诉讼时代正是谋求纠纷解决体系结构合理化的时代,它将在解构诉讼时代纠纷解决体系结构特征的同时,建构诉讼、调解以及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共同发展、相互促进的纠纷解决体系。暂时还难以对合理、均衡、良性互动的纠纷解决体系结构进行精确的量化,不过,改变“强诉讼、弱调解”的纠纷解决体系结构特征,健全人民调解制度,进一步充实和强化人民调解功能显然是迈向后诉讼时代的第一步。

二、 后诉讼时代,人民调解与市场经济

后诉讼时代是市场经济日益繁荣的时代,市场经济及其支撑下的主流信念系统有选择人民调解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内在需求吗?纠纷解决方式与一个社会的经济基础和主流信念系统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和协调性。传统的调解作为中国古代社会的主流纠纷解决方式与马克思所言的亚细亚生产方式和主张以礼乐仁义风化天下的儒家思想、提倡“和为贵、让为贤”的传统道德观”是一体性的。人民调解作为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重要途径,在计划经济时期,在以集体主义和奉献精神为基调的共产主义道德情操的感召下焕发出令西方人称羡的生机和活力。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民调解还有能够获得足够运行能量的生存空间吗?市场经济社会的显著特点就是国家与社会分离。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社会,是与国相对分离的社会,社会是人们追求物质财富、精神财富和私人利益的领域,是在一定范围内能够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领域。市场经济不但是法治经济,同时,也是社会自治经济。因此,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要求国家与社会相对分离,以使社会按照自身的发展规律来发展,同时,这也是建构“有效政府”,提升国家能力的需要。市场经济社会客观上要求更多的社会自治来整合社会。人民调解作为一种群众自治性解决纠纷的制度,属于社会自治的范畴。人民调解不是计划经济的附属物,后诉讼时代高度繁荣的市场经济对于社会自治的要求为其创造了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

市场经济社会是一个权利意识蓬勃兴起的社会,是一个高度尊重个人权利的社会,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意味着走向权利的时代的到来。诉讼是保护个人权利的最后屏障,但是,由于心理上、经济上、环境上、诉讼服务自身缺陷等多方面的原因,公民对诉讼的利用存在诸多障碍。诉讼利用的可能性越低,诉权被消蚀的可能性就越大,对权利的保护也就越困难。 [3]在城乡差别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的我国,权利保护与诉讼 利用之间的矛盾尤显突出。人民调解恰恰是缓建这种矛盾的蕴含着巨大潜力的制度设置。虽然,在初建市场经济的我国,诚信等道德规范的缺失,建立信任机制的困难,使人民调解面临窘境,但是,对于市场经济主体,人民调解灵活、便捷、易于接近的优势具有难以抗拒的魅力。后诉讼时代是进一步高张权利保护旗帜的时代,为权利而协商对话的心理共鸣必将使人民调解焕发出新的生机。

三、 后诉讼时代,人民调解与法治

后诉讼时代是法治理念和法治实践日臻成熟的时代。人民调解究竟是推动法治呢?还是阻滞法治进程、蚀损法治精神呢?这的确是一个问题。黑格尔在《世界历史哲学》中认为,古代中国的法律缺乏整体上的原理,它没有区分道德领域与法律领域。 [4]传统调解与“德治” 、“教化”等国家治理方式密切相关的。与传统调解不同,人民调解被赋予了完全不同的政治内涵。在毛泽东时代,纠纷的解决是一个政治行为。调解是党的意识形态在实践中的表现。“调解已被发展成为动员的工具,它将纠纷的解决与共产主义者重构社会的尝试联结在一起并使纠纷解决的政策适应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 [5]诚然,人民调解与计划经济时期的国家治理方式存在某种同构性。国家治理方式转变的同时,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工作方式没有进行相应的调整,这是导致诉讼时代纠纷解决体系结构性变迁的重要原因,另一方面,对于法治内涵的误读也是不容忽视的原因,九十年代以来,法治几乎成了诉讼的代名词,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被扩大化理解。这样的“法治氛围”一方面导致公众对诉讼的过高期待、社会对诉讼的积极鼓励;另一方面也贬抑了人民调解的价值和正当性。

事实上,1898年《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颁布已经构成人民调解发展史上的分水岭。此前的人民调解以政策、意识形态等作为调解依据。1898年条例确定了人民调解的三项原则:依法原则、自愿原则和不限制诉权原则。依法调解原则的确立奠定了人民调解与法治亲和的基础。从当代人民调解的实践看,依法调解与依情理调解、依风俗习惯调解等其它调解方式并非截然分开,而是处于一种交融状态。这种交融状态恰恰说明,当代法治社会中的调解,是包含利己动机和共同动机两方面的“契约性合意”,是一种起源于信赖的共存状态。“因此,法制化条件下的调解与对立性主张的充分讨论以及为此设立的程序、法律家的专业性活动是可以并立而存的。正是通过契约关系这一中介环节,调解与法治结合起来了,———司法程序与私法秩序结合起来了。” [6]从更深层面看,虽然,调解只能在有限范围内创造规范,但是如果能为调解和正式法律体系之间的交流提供充足的条件,则调解在促进法治的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不可忽视。如,(1)促进对法律制度的反思和纠纷当事人的反思,积极调和实体法和纠纷当事人的主张;(2)通过规范间的竞争和选择,大大增加法律发展的契机,以弥合实体法和生活规范间的裂隙;(3)基于个别纠纷的具体情况,对权利关系作出判断,促进实体法的具体化;(4)使潜在的纠纷得以外显,扩大对程序法的需求;(4)把日常会话的规则和程序内的行为规范以更有利于当事人的方式予以整合,以此来发展程序法规则;(6)通过部分地放松严格的审判程序的要求,从而达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平衡。因此,调解和法律试行机制极为近似,都是在合法与不合法之间的狭窄地带增加了法律发展的契机。 [7]由是观之,人民调解非但不是法治的对立面,不但不会阻滞法治进程、蚀损法治精神,恰恰相反,人民调解具有与法治的亲和性,它可以成为法治发展的促进性力量。上个世纪60年代以来,以调解为中心的ADR 在法治发达国家的兴起印证了上述论断。我国仍处在建立法治阶段,司法在推动法治进程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不过,强化司法与建立和健全包括人民调解在内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并不矛盾。从世界范围的法治实践看,无论是同处建设法治阶段的国家还是正在深化法治的各个国家,虽然都肩负强化司法的历史重任,在进行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无不给与包括调解在内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足够的关注和重视。 [8]这也是转型国家司法改革必须具有的前瞻性、超越性所使然,毕竟,法治发达国家的当前困境向建设法治、深化法治的国家预示了未来的图景。

人民调解的自愿协商性、人民调解过程的相对保密性、人民调解程序的简易性和高效性、人民调解成本的低廉性是其相对于诉讼程序的独特优势和魅力所在。后诉讼时代,民事纠纷在数量上仍会继续增加,在种类和性质上也更趋复杂,纠纷解决面临着更为严峻的挑战。突破诉讼“神话”,在制度构造上健全和完善人民调解制度,恢复和强化其在国民心目中的地位、提高其利用率和解决纠纷的实效、实现纠纷解决体系的结构合理化,是应对挑战的理想路径。人民调解在后诉讼时代的回归,是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要求、是缓减法院压力,提升司法质量的需要。人民调解在后诉讼时代的回归,也必然会在$% 世纪创造全新的法治图景。

注释:

[1] Zhang Weiping, Basic Ideas for Reform of the Civil Justice System in China, Social Science in China, Summer, 2002。张卫平:《中国民事司法改革的基本构想》,《中国社会科学》(英文版),2002年夏季号。

[2]以上数据来自《中国法律年鉴》。

[3]夏勇:《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公民权利发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5页。

[4]韩大元:《东亚法治的历史与理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 页。

[5]强世功:《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12页。

[6]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388-389页。

[7]强世功《调解、法治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页。

[8]See Initiatives in Legal and Judicial Reform.

作者:韩波 清华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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